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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高利放贷及其法律规制

时间:2023-01-01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和高度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其实在古代,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我们的先民已经开始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法律监管与规制了。

  借贷行为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在中国社会很早就流行开来。就出土的法律文献而言,包山楚简第103条至第119条,即所谓的“貣金简”中,便留下了楚怀王七年(公元前322年)楚国地方政府之间借贷以纾解旱灾的记录。而在睡虎地秦简中,《仓律》《司空律》中都有地方官吏或者服劳役者向官府借粮的相关规范,而《厩苑律》中则有一般民众向官府“假铁器”“假公器”的记录。但当时的借贷一来仍以实物为主要标的;二来未见非常明确的利息数额记载,一般认为以无息或者低息为主。但传世文献方面则有不尽相同的体现,成书于战国至秦汉的《管子》已经有明确的以牟取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甚至是高利贷的记载。其《轻重丁》篇记有专以借贷为业的富商“称贷之家”,其对于齐国百姓的贷款利息已经比较高了,据宾须无的调查,齐国南方地区的借款利率已经高达50%。

  到了汉代,借贷取息已经成为常态,此种贷款因其可以产生利息,犹母之生子,故被称为“子钱”,专营此业者则被称为“子钱家”。而汉时的“子钱家”多数具有高利放贷的属性。《史记·货殖列传》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吴楚七国之乱的时候,长安的一些列侯封君要去从军,向都中子钱家借贷,这些子钱家还对这笔贷款业务进行了一番“风险评估”,考虑到这些封君的封地都在关东,而战争胜负未定,因此对于这些贵族的还款能力产生怀疑而拒绝放贷。只有无盐氏拿出千金贷给他们,但利息定得高达十倍,无盐氏也因此致富。而晁错《论贵粟疏》中的一句“亡者取倍称之息”则更见汉时高利贷绝非偶然的存在。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几乎同时期对于利益畸高行为的司法惩处。汉武帝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发生了一桩诸侯“取息过律”案,旁光侯刘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即放贷获利没有依规纳税,并且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尽管遇赦,依然被“免”,即削除了封爵和采邑。尽管本案有着削藩的时代背景以及宗室政治斗争的底色,但西汉的统治者显然已经注意到“取息过律”的社会危害性,此案也是目前所见对于高利放贷行为最早的司法裁判。之后的汉成帝建始二年(公元前31年),陵乡侯刘沂也因为“贷谷息过律”而遭“免”,足见西汉王朝对于高利放贷司法打击态度的一贯性。

  中古以来,历代统治者更是试图从立法层面禁绝高利放贷行为。自唐迄清,历代法典正律都明文限定了官私放贷的利率,务求贷款维持在一个相对的低息状态。《唐六典》“比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宋刑统》则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元世祖忽必烈亦有诏书:“民间贷息以三钱为率”;而明清两代律典则都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可见中国传统法定的借贷月利率大致在3%至6%这一区间。同时,历代律典还限制了利息总额的上限,一般不能超过本金数额,如《宋刑统》规定:“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大明律》《大清律》则规定:“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并且还有罚则:“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但揆诸实践,似乎历朝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利贷才是常态。以唐代为例,从出土的敦煌文书来看,绝大多数货币借贷文书中都有类似“举取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的表述,说明唐代敦煌地区借款月利率普遍在10%的水平,更有甚者,《杨三娘举钱契》《米十三举钱契》所载的月利率更高达20%,远远高出同一时期法律所定的利率标准。到了元代,则产生了一种年利率100%且次年转息为本、本利相生的“羊羔利”。元杂剧悲剧经典之作《窦娥冤》中窦娥的一切不幸遭遇就来自于这种本利对收的“羊羔利”,正是因为其父窦天章未仕之时向蔡婆婆“借了二十两银子,如今本利该银四十两”,其还不上高利贷,“只得将女孩儿端云送与蔡婆婆做儿媳妇去”,才有了后面的冤情变故。而明清两代,高利贷似乎更为稀松平常,连古典小说中都俯拾皆是。《三刻拍案惊奇》第十一回“捐金非有意,得地岂无心”就有农民支佩德为娶妻向邹副使借高利贷的情节,支原借得六两,陆续还了三年利息,却仍剩下本利八两未曾清账,足见盘剥之重。而《红楼梦》中王熙凤拿着阖府的月例银子放“印子钱”的情节更是为人熟知,第39回曹雪芹借平儿的口算了笔账:“他的公费月例又使不着,十两八两零碎攒了放出去,只他这梯己利钱,一年不到,上千的银子呢。”王熙凤一房的月例在第72回有其夫子自道:“我和你姑爷一月的月钱,再连上四个丫头的月钱,通共一二十两银子”,以最高额计算,一年就是240两,能翻出1000两的本息,利率之高实在令人咋舌。而书中另一个人物“醉金刚”倪二,则更是公开的专以“放重利债”为生的人物。凡此种种,足见明清时期高利贷之横行。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层面,对于高利贷都是勉力禁绝的;但从社会实际来看,高利贷却大有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之势。以古鉴今,杜绝高利贷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正当权益而言意义重大,不仅要有法可依,更要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环节着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2/t20221228_5970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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